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HSU
住20
U.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嗣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離台赴美,迄未與原告聯絡,更遑論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並向本院公證處調取兩造結婚公證請求書及結婚公證書。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離台赴美,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及向本院公證處調取兩造結婚公證請求書暨結婚公證書查明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除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