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路○○○巷卅八號,有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影本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櫃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鄉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三段二五二號前,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側一輛由成年女子 王淑玲 所駕駛併行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擦撞,王淑玲駕車失控倒地遭貨櫃車後輪輾壓當場死亡。受處分人甲○○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至為灼然。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