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
自訴人 楊東安 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永慶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侵占、詐欺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為被告,而列王永慶為代表人,此觀自訴狀所載甚明,並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在卷。而南亞公司係屬法人,於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法人得為刑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侵占、詐欺罪之行為人,自訴人以南亞公司為被告,就上開刑法上罪名提起本件自訴,揆之前開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自訴南亞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因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其程序自屬合法,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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