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自有車號為00-0000號之小貨車,行經台北縣石碇鄉一○六乙線六點五公里旁,見空地上置有鋼筋鐵條一批,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批鋼筋鐵條約一點二公噸重( 文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搬上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上,擬作為渠在台北縣○○鄉○○道下所負責之擋土牆工程之用。嗣於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上開工地現場約一公里遠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及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甲○○於警訊時之指述;(二)現場查獲照片六張(三)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再酌被告偶履刑章,已知悔悟,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