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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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六三六、三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實踐大學門口,明知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綽號「 阿明 」所交付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點五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足佐;又扣案之大麻經鑑定後確含有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已三犯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點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點五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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