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
),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九十年店交簡字第五○三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晚十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街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駛抵安民街三七二號前停車之際,因見該處收費停車格已經有不詳車牌車輛停放,竟貿然佔用車道併排停車,且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以致後方一輛由甲○○所駕駛刻沿安民街駛來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煞車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方向燈倒地,受有上顎左右正中門齒脫出喪失、上顎左右側門齒脫位及上顎牙齦撕裂傷約六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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