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之停車場內,由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拾起地上之石塊砸毀甲○○所有,車號00—七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甲○○,再由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以所攜帶己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行竊工具,竊取車內之JVC音響一台、CD換片箱一台、相機一台、回數票六張,而乙○○則在車外接應;稍後,二人再以相同之手法,砸毀丙○○所有,車號00—五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丙○○,竊取車內之ALPINE音響主機一台、CD換片箱一台、新台幣三百六十三元。嗣經路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之指訴;(二)目前汽車上之CD音響多以螺絲固定於車內,若不使用工具,難以取出,被告乙○○自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以螺絲子一把拆解取出CD音響,並不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三)被害人甲○○及丙○○所立具之贓物認保管單二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一把砸毀車窗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砸毀車窗之目的在偷竊車內之財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惕。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男子攜帶用以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綽號「阿仁」之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經扣案,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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