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之 郭美娟 署押(簽名)貳枚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一)被告欄之被告住居所應更正
為「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居台北縣汐止市○○
街○○巷○○號2樓」;(二)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被告
駕駛車輛之車號應更正為「6B-1875」。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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