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於民國
(下同)95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之某日,在台中市○
○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將其所設之中華郵政漢口郵局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
資料,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從事犯罪, 嗣含 綽號「阿志」男子之騙集團即以其向
被告取得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7年5月11日,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稱為電信局人員,因原告積欠電話費,且銀行
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為清查資金出入,須依指示將帳戶存
簿轉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將現金20萬元交
付予經辦人員,以匯款方式,匯款入上開被告之帳戶;復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花旗銀行,
將現金25萬元交付予經辦人員,以匯款方式,匯款入上開被
告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旋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原告始知
受騙。被告因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
幫助詐欺罪聲請簡易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7號、4649號)
,嗣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交予詐騙集團,及原告因受騙致匯款計45萬元至被告所設之
上揭帳戶等事實,已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狀況偶而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籍此逃避檢警查獲之情事,
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
人,該取得帳戶之人應係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
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
之犯罪手法。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
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兩個要件。本件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之事實,雖無法認定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
明。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45萬元,核其性質原
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
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
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
所受之全部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所述之規定,
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