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5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
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雖曾提出聲明異議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兩造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洵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