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1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
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
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報紙公
告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