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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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戶
           現於台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2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
RGE&MARY卡,嗣被告於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99,975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於約定借
款期限94年12月27日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
外,尚應依契約約定,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已
於95年09月26日簽約約將該債權讓與受讓人「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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