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偉如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3)業於民國96年1月16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5建號門牌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3之建物,並積欠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債務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 蘇俊仁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4月
4日96年度繼字第440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6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1日96雄院隆民正95執字第6617
5號通知(均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1月16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蘇俊仁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440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者,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
(三)本院考量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蘇俊仁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況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蘇俊仁已陳明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故聲請人請求指定蘇俊仁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有未洽。復審酌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而李偉如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且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且經本院徵詢李偉如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選任李偉如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