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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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連舜文
林玫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日昇整合國際有限
公司、 王榮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叁仟壹
佰柒拾元,應繳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仟叁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