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張能志
被 告 宋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低壓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
0-0),積欠原告民國99年3、5、6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12萬6,089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遂依電業法第
72條之規定停止對被告供電,並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惟被
告迄今仍未繳付上開款項,為此提其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電費收據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為原告低壓表燈用戶,依約應按月給付電費,而被告積欠
三期電費之繳款期限分別為99年3月15日、99年5月16日及99
年6月14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最末繳款期限之翌日(即99
年6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