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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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周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棠 變更為楊智
光,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楊智光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11月3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
,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11.88%按月計付,若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34萬4,02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