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游劉寶蓮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童慶宗 被告 童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基隆市○○區○○段第1671地號(原告誤為1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5003建號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59之6號,為開元市場;下稱市場)為伊與訴外人 游智超 等22人(土地共有人與市場共有人不同;土地共有人共有78人,市場共有人僅有22人;原告漏列市場共有人 游智源 1人)所共有(被告2人均為土地共有人,被告童彥博並為市場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及市場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伊於市場內並有5個攤位。(二)被告2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長期占用市場之前門,設置商店,出租予第三人。並設置「外部鐵門」(午後即關閉),禁止原告等共有人出入,於前門出入口設置「內部鐵門」作為牆壁;又於後門面向光明路之鐵門外寫上「車庫」2字,並長期關閉該鐵門,使市場之前、後門通道均無法進出,民眾無法進入市場購物,市場內之合法攤販無法營業,造成整個市場形同廢墟。被告等又封閉市場之理貨場及冷凍庫,並於市場內堆積大型廢棄物,目的乃在逼迫其他攤販將攤位賤價賣予被告等。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共有物等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及市場之地上物及物品除去後,將系爭土地及市場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2人對於:開元市場係原告及被告童彥博等22人所共有以及占有如附圖A部分設攤營業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
(一)共有人等於買受時即登記所屬經營攤位,自開始營業迄今20餘年,目前僅剩原告及被告童彥博尚在經營,市場內大部分攤位均已荒廢。理貨場及冷凍庫多年來雖無人使用,並遭人堆置雜物,惟渠等未因此將其占用或封閉,亦無原告所稱「堵住後門出入口作為車庫」之行為。至原告所提出後門出入口之照片中雖有「請勿停車」之告示,然該告示並非渠等所設;且後門出入口本位於理貨場之側,昔日為方便車輛進出裝卸貨物,方有「請勿停車」之告示,此攸關市場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無不法可言。(二)渠等住家位於市場2樓,1樓僅供營業使用,而市場內所有攤位除攤位本身之受益面積外,尚有攤位以外之「營業面積」,被告童彥博多年來陸續買下市場內編號6、7、8、9、10等攤位,故從市場大門進入後兩側,於編號7、8、9、10.攤位外側面積分別為2.30坪、6.73坪、2.30坪、8.46坪等範圍,只要不妨礙他人進出,被告童彥博均得作為營業使用,原告無從置喙,故原告請求渠等清除在上開營業面積內之營業設備,實屬無據。(三)市場內除兩造營業使用之攤位外,其餘攤位目前均屬閒置狀態,無人管理,雜亂無章,被告童彥博為避免市場內宵小經由其他出入口出入,影響安全,遂設立鐵門阻隔,此鐵門可手動啟閉,如共有人有進出之需,即可開啟通行,實不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通行之權利;況市場內1樓天花板因遭他人破壞而有2處缺口,每逢下雨即有大量水花潑灑至被告童彥博所經營之攤位,影響營業,此亦為被告童彥博設置上開鐵門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請求渠等拆除上開鐵門,不但毫無必要,亦有權利濫用之虞。(四)市場內所堆置之大型廢棄物,並非渠等所棄置或堆放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渠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市場為原告與訴外人游智超等22人所共有(惟土地共有人與市場共有人不同;土地共有人有78人,市場共有人僅有22人;原告漏列市場共有人游智源1人;被告童彥博並為市場共有人之一),原告於市場內並有5個攤位,被告確有占有如附圖A部分設攤營業,以及市場目前除由兩造各占有部分設攤營業外,其餘全部無人營業,形同廢墟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市場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載明筆錄(並攝有照片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市場如附圖A及B部分(面積共127.11平方公尺),並於市場前門出入口設置內外鐵門,於後門面向光明路之鐵門外寫上「車庫」2字,並長期關閉該鐵門,使市場之前、後門通道均無法進出,妨礙其他共有人進出(民眾無法進入市場購物,市場內之合法攤販即無法營業,造成整個市場形同廢墟),另於市場內堆積大型廢棄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及市場之地上物及物品除去後,將系爭土地及市場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被告(除不否認占有市場如附圖A部分設攤營業外)則否認無權占用市場如附圖B部分及於市場內堆置大型廢棄物,其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以下即就上開各點分別論述之。
五、經查:(一)系爭土地雖為兩造與訴外人游智超等78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土地與市場乃各別之不動產,其共有人並不相同,市場之下並有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載明筆錄;故縱認被告有無權占用市場屬實,亦不能認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市場之地上物及物品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市場全體共有人部分,自無依據,應不准許。(二)被告雖占有市場如附圖A部分(面積88.530平方公尺)設攤營業,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載明筆錄;惟被告占用部分,除騎樓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之攤位(被告有30餘個攤位),不能認為被告系無權占有。又被告雖於其上設有鐵捲門,惟因全市場除兩造各占有部分設攤營業外,其餘全部無人營業,形同廢墟,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載明筆錄(並攝有照片附卷可證);如不設門關閉,不但貓狗等動物極易進入,即流浪漢等遊民亦極易進入其內,整個市場將更形髒亂,成為治安死角;參以原告亦於市場北端之出入口設置屏障,以阻斷通道,足見乃均為安全所需,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可認為係保存共有物之行為,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理應召開會議,決議對於市場如何管理或收益,不應任令荒廢,影響治安)。至被告占用如附圖A之騎樓部分,乃民間常見之情事,雖有不妥(指占用騎樓設攤營業),惟攤位隨時可以移除,被告亦同意隨時移除,故亦不須認為係無權占有(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實乃損人而不利己,可謂係權利濫用矣)。總之,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市場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及物品除去後,將系市場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市場如附圖B部分(面積共38.580平方公尺),並於市場後門面向光明路之鐵門外寫上「車庫」2字,長期關閉該鐵門,使市場之前、後門通道均無法進出,妨礙其他共有人進出(民眾無法進入市場購物,市場內之合法攤販即無法營業,造成整個市場形同廢墟),另於市場內堆積大型廢棄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亦請求被告將占用市場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及物品除去,並清除廢棄物後,將系市場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童彥博均為系爭市場之共有人(各擁有數攤位,被告童慶宗則為被告童彥博之父),且除原告及被告童彥博外,尚有20個共有人;而系爭市場目前大部分均已荒廢,形同廢墟,甚為可惜。兩造允宜聯絡其他共有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市場如何管理或收益(例如出租);不應任令荒廢,影響治安,尤不應互相提起訴訟,傷害鄰誼,請兩造參考辦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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