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 賈碧蓉 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賈碧蓉(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駛五一二二-HY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四百九十八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得酒測濃度為○.七九mg/L)依規定移送地檢署」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緩起訴已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併此指明。
四、另按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九九一四四五三七號函要旨說明,臺中縣(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直轄市,依據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業務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款規定,改制前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改制前鄉鎮市區名稱改制為「區」名稱,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是改制前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百八十八巷五十一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三百八十八巷五十一號」,上述二址係同一處所,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裁決書裁處時受處分人住處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百八十八巷五十一號,有聲明異議狀及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縣市合併改制後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百八十八巷五十一號)各一份在卷可按。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之當時戶籍地址即以郵政方式掛號送達後,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該址,並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母親 賈張阿月 蓋章並註明「母」代為收受,嗣受處分人直至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可證,復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已足認定。是揆諸上開規定,裁決書係合法送達,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二十日,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星期四),而受處分人遲至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式或救濟程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七八三號、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