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丙○○民國94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下同)88年1月8日結婚,嗣原告於92年8月間與被告乙○○分居,惟迄93年8月31日始與被告乙○○離婚,原告嗣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是被告丙○○並非受胎自被告乙○○,應非被告乙○○之子,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確非被告乙○○所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88年1月8日結婚,原為夫妻,於93年8月31日離婚,而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丙○○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5年3月6日,而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事實,除為被告乙○○所自承外,復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由於沒有丙○○的親生母親的資料可作分析,因此分析之角度與一般親子鑑定之分析略有不同。由丙○○的各種可能基因半型來判斷,丙○○的親生父親或親生母親必具備有以下基因半型之一:D8S1179-12或15、D21S11-30、D7S820-8或11、CSF1P0-10或12、D3S1358-15或18、TH01-6或10、D13S317-11、D16S539-9或12、D2S1338-1
7、D19S433-14或13、VWA-14或16、TPOX-11、D18S51-12或22、D5S818-7或10、FGA-23等基因半型。由於乙○○不具有D21S11-30、TH01-6或10、D16S539-9或12、D2S1338-
17、D18S51-12或22、FGA-23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該院95年5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676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血親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準此,可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子。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被告乙○○之子,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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