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台南市○○路○號(管理室)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南簡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意旨謂略:上訴人所擔任之總幹事一職係兼任性質,其報酬並非經常性,
尚需試行後再予評估。且參諸第九屆第十屆委員會移交會議紀錄,雖決議上訴人職務暫不予解聘,惟就報酬一節隻字未提,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擔任之總幹事一職為無給職,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上訴人所擔任之總幹事一職,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確應給與報酬,並非無給職。被上訴人委員會設立以來,除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八屆及第九屆委員會移交時決議聘請上訴人為總幹事外,固未曾有總幹事職務之設,然前開會議紀錄有「本會總幹事之報酬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提案,且經決議為「照案通過(試辦三個月)」,上訴人不僅於「三個月之試辦期間內」均有領取薪資,且於「三個月之試辦期間後」仍繼續擔任總幹事一職並領取薪資,足見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一職已非試辦性質;茍總幹事一職係無給職,則當初被上訴人第八屆及第九屆委員會於「試辦期間後」何須再每月給付總幹事報酬費二萬五千元,顯見總幹事一職應係有給職。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般公寓大廈總幹事一職與管理委員會聘請保全公司管理員或警衛相同,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均係非給付其報酬,受任人不會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此與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區分所有權人為自己之事務而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一職,自始即係有給職,雖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十屆委員會移交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職務暫不予解聘,未就報酬一節加以記錄,然此係因總幹事之報酬並未增減,仍照前開二萬五千元給付,故而於第九屆第十屆委員會移交會議紀錄未就報酬一節加以記錄,再參以前開法條及說明,總幹事一職應係有給職,應無疑義。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所擔任之總幹事一職確為有給職。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委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兼任職,每月總幹事之報酬費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九屆、第十屆委員會之移交會議通過,委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兼任之職,被上訴人當然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報酬。
㈡被上訴人前之第十屆財務委員 許榮華 之妻 許林麗真 與被上訴人第十屆主任委員郭
水木和財務委員許榮華等三人共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偽造不實文書公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全體業主公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代理人許林麗真有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榮華、 郭水木 等二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水木及財務委員許林麗真共同偽造文書作成公告,並不讓上訴人繼續處理事務,乃是被上訴人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法院未予釐清事實就予判決駁回,已有違背一般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有聘任「張先生」為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兼任水
電工,八十年間被上訴人有聘任業主「 楊仲王 先生」擔任總幹事兼任職,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聘任「 黃富男 先生」(已在八十四年間病亡),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兼管理員,以上被上訴人聘任總幹事之兼任職,非上訴人不爭執,乃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說謊之詞。
㈣上訴人自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每日有處理被上訴人一切事務
。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指示上訴人要對該會第九屆之會計 黃梅芳 侵占公款三十九萬餘元提出告訴,且如果有起訴,要將起訴書交給被上訴人以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就依約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檢察官起訴黃梅芳侵占罪嫌後,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拿起訴書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向黃梅芳起訴損害賠償案件,後來被上訴人和黃梅芳和解,但黃梅芳只給五萬元被上訴人,事後避不見面,剩餘侵占公款不還,被上訴人又指示上訴人要上訴二審法院,上訴人就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上訴,事後黃梅芳為怕緩刑被撤銷,在二審法院審理中再還十二萬元左右,另被上訴人又委任上訴人追訴 黃璧華買主連林端煊 等人背信案件,上訴人亦有處理。
㈤按雇主受領勞務費遲延者,受雇人無補服勞務的義務,仍可請求薪資報酬,上訴
人非被被上訴人解雇,每次回被上訴人之管理室處理公務,卻被被上訴人管理員拒於門外,可見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勞務的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故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的義務,被上訴人卻須照常支薪,依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有明顯違背判決。
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都有付給上訴人薪
資報酬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又找到被上訴人發給八十三年二月份及五月份薪資報酬費二萬五千元薪資袋,事實已釐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第十屆及第十一屆主任委員係為大樓採購事宜而不服,才利用職權故意不發給上訴人薪資,作為私人報仇洩憤之報仇。
㈦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會議紀錄,未有開會地點、時間,未有委
員出席開會簽名欄,未有開會主席欄主席簽名,又未註明「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被上訴人所提之會議紀錄乃是「非委員會之會議」依法不足採信,又該會議紀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筆跡和前九條之筆跡和筆顏色不同,依法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在國賓大樓四樓六室召開「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第一次委員會議」在會議中「第十一條決議:總幹事(下次委員會討論),以上證明總幹事不予解聘,事實已明顯確認。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即該會總幹事兼任職,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參加開會,並在開會中提出工作報告。
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工作日記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聲請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請上字第四七號上訴理由書、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0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補充事實呈證據物之會計帳冊 陳明 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聲請傳喚證人狀、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中心組織規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南分院成刑字璧字第三二五六號函、信封、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開會通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呈、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0二號刑事判決、第十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0二號刑事判決、收支對照表、帳簿各一件、告訴狀二件、公告二件(以上均影本)、薪資袋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三保宋傑頤葉再發 、由述禮、 周煉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原審主張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被上訴人僱傭,被上訴人積欠該期間之薪資之云,然同一訴訟標的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敗訴在案,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本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今受敗訴之判決後又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另上訴人告訴許榮華、郭水木等偽造文書案件,復分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受聘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係出於
當時主任委員破例之舉。被上訴人成立至今,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外,未曾設有總幹事一職,即使第十屆委員會有保留上訴人職務之決議,但並未承諾給付薪資,事實上亦無能力給付薪資。
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本院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七一一號處分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民事歷審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卷宗、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四年偵字第四0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偵審歷審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刑事偵審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受被上訴人聘請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會移交時決議「本會總幹事職務暫時不予解聘,暫時保留」。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第十屆主任委員郭水木、財務委員代理人許林麗真及財務委員許榮華竟偽造「委員會議通過不再續聘甲○○兼任總幹事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之公告,拒不發給上訴人薪資。彼三人之偽造文書罪行,業經上訴人予以追訴在案。上訴人任職期間為被上訴人處理追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黃梅芳侵占公款、被上訴人第七屆主任委員黃璧華、監察委員買主連、財務委員林端煊涉嫌背信罪,並為被上訴人油漆工程監工等事務,直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辭職為止。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准予其擴張訴之聲明,在此敘明)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固受聘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惟係當時主任委員破例之舉。被上訴人委員會成立迄今,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外,未曾設有總幹事一職,即令第十屆委員會有保留上訴人職務之決議,但並未承諾給付薪資,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除非當事人有合法再審原因,否則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縱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委任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伊已於八十三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報酬(即薪資),而此一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0六0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二份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相符,且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上訴人對於兩次請求有重複乙節亦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即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另為裁判。是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薪資部分,因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另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薪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迄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會決議保留其職務,暫不予解聘,暨其為被上訴人處理前揭追訴委員會中不法情事並處理事務等情,固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工作日記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聲請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請上字第四七號上訴理由書、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0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補充事實呈證據物之會計帳冊陳明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聲請傳喚證人狀、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中心組織規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南分院成刑字璧字第三二五六號函、信封、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開會通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呈、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0二號刑事判決、第十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0二號刑事判決、收支對照表、帳簿各一件、告訴狀二件、公告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職務是否得請求報酬?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十屆委員會移交會議有決議保留『總幹事』一職,並且有決議薪資照舊等語,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十屆委員會移交會議記錄,雖決議上訴人職務暫不予解聘,惟就報酬一節則隻字未提,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上訴人自承其係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則若確有決議薪資照舊,上訴人就此重要事項焉會漏未記載?其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周煉金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第九屆和第十屆的交接會議,會議結論是要留下「總幹事」這個職務,不記得有無討論總幹事應領薪資之事項,也不記得後來有無再開會討論本件薪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證詞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二)依第八屆及第九屆委員會移交會議紀錄雖有「本會總幹事之報酬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提案,惟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試辦三個月)」,並於提案六決議「照案通過由甲○○先生擔任本會總幹事務兼任性之職」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伊是負責催收管理費,沒有固定的辦公室,只是兼任,要專任也沒有辦法,伊在做補習般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論會議記錄、公告、薪資袋之稱謂均係「兼任」總幹事,是以上訴人總幹事職務顯係兼任性質,其報酬並非經常性。足徵該項職務之性質原無給付報酬之必要,而係臨時為人設事至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不僅於「三個月之試辦期間內」均有領取薪資,且於「三個月之試辦期間後」仍繼續擔任總幹事一職並領取薪資,足見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一職已非試辦性質云云,並提出薪資支出明細表、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薪資袋為證,惟查依其日期記載,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二至五月間曾領取薪資,遑論上開期間,尚在第九屆委員會試辦給付報酬期間,且依上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十屆委員會移交會議既有決議「原總幹事(薪資支付至六月底)」,則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月份之薪資本屬有據,惟尚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應續支付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再查,上訴人亦自承伊是負責催收管理費,沒有固定的辦公室,只有共用大樓管理室,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有急事便通知伊處理...只是兼任,要專任也沒有辦法,伊在做補習般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煉金亦證稱: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大樓主任管理委員只是掛名的,所有的事都是總幹事在處理,大樓公共設備及管理問題,都由上訴人處理。設有辦公室,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因為上訴人是住戶之一,有事便隨時找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沒有固定辦公室、沒有固定上班時間、由大樓住戶兼任、有事再幫忙處理等性質而言,顯與一般領固定薪資之有給職者不同,況由住戶兼任之管理委員亦係無給職之職,業據證人周煉金到庭證稱無誤,又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十屆委員會移交會議記錄,既決議「原總幹事(薪資支付至六月底),聘用新任幹事(七月六日再議)」,綜上各節參證,足信第九屆及第十次委員會移交時僅決議保留上訴人總幹事之兼任職,並未決議續給報酬。益足證明該項職務之性質原無給付報酬之必要,而須經開會決議是否另給予薪資?或給予薪資多少?而非支領固定之薪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決議續予支付其薪資,則其空言主張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蔡孟珊~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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