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五二號
上訴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號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右開廢棄部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此為占有輔助人之規定,而「占有輔助人或稱主人之占有機關,係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主人之指示,為主人而對於物為占有之人而言」,此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二O號判例可資參憑。則此占有輔助人不成立另一個占有關係。
(二)緣上訴人翔宇汽車修配廠係 邱敏龍 所成立之公司所附屬之汽車修配廠,邱敏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丙○○及 林老實 承租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月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惟邱敏龍租賃該屋迄八十八年七月底,已有多月租金未付,為此,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終止租約,而邱敏龍及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諸首揭判例已有未合。再者,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當事者為邱敏龍,而邱敏龍又為上訴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公司係抽象之組織,其實際之運作均有賴於自然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公司即為主人之占有機關,依占有輔助人之行為而取得者,占有輔助人固不成立另一占有關係,此有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O號判例可稽。似此,亦與上訴人無關,而事實上上訴人翔宇汽車修配廠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之附屬修配廠,而該修配廠之負責人 邱敏惠 為邱敏龍之妹,亦依照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敏龍指示占有該屋,應非直接占有人。準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該屋而謂共同侵權行為於法無法成立。縱退步言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 陳玉蕙 等簽約租用台南市○○○路○段○○○號、二一七號,而於於八月間即搬遷他處,被上訴人亦於系爭房屋張貼招租廣告,上訴人已無使用,更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為邱敏龍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不成立另一個占有關係,自無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問題,更何況上訴人已於八月搬離該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賃契約書一份,照片十張為證。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翔宇汽車修配廠為一商號,晉坤汽車有限公司為一法人,各為單獨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各之營業項目(賣車或修車),復依上訴人所載述之上訴意旨,已自認就系爭房屋有使用之事實,其知無占有權利,仍為占有,屬惡意占有。。又對於物,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始得謂之為輔助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係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而言。上訴人非承租人邱敏龍之受雇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如家長家屬之關係)受指示而占有之人,自非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所述不成立另一占有關係,無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之租約經被上訴人丙○○依法終止後,縱是原承租人邱敏龍,未依限遷讓,已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根本無租約或有任何使用之權源,為無侵占有系爭房屋,而有侵權行為,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已自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應與邱敏龍就該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之而命上訴人等應與邱敏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不爭執之月租金數額即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一計算之損害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陳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即搬遷他處,而無使用該屋云云,亦屬無理。按本件房屋原承租人邱敏龍,迄今仍未將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且觀上訴人就本件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所載之「營業所」仍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號」即系爭房屋,可稽上訴人等聲稱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搬遷他處為不實。又上訴人及邱敏龍,就本件房屋之佔有,迄至被上訴人就本件判決已確定部分(即上訴人與邱敏龍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號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到現場為執行行為,上訴人翔宇汽車修配廠即邱敏惠,始持該房屋之鑰匙,在執行人員指示下打開該房屋,由上可明,上訴人稱已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張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敏龍,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晉坤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丙○○所有,邱敏龍(已經本院八十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林老實(本院八十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六號請求遷讓房屋原告已判決確定)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八十六年度)每月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應於每月月底繳納,並應提供押租金二十萬元,邱敏龍租得前揭房屋後,即在該址開設「晉坤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敏龍)及「翔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為邱敏惠)營業使用。惟邱敏龍租賃該屋迄八十八年七月底止,共積欠租金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未付(扣除二十萬元押金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租約,並請求邱敏龍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詎邱敏龍迄未置理,而「翔宇汽車修配廠」及「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仍繼續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與邱敏龍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邱敏龍遲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終止租賃契約,則邱敏龍自應給付未付之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上訴人丙○○為房屋所有人,邱敏龍及「翔宇汽車修配廠」、「晉坤汽車有限公司」,在該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為該房屋之使用收益,自屬無權佔有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邱敏龍及上訴人應返還房屋(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六號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已判決確定)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之不當利益或賠償金。系爭房屋並非違建,邱敏龍承租系爭房屋後,自己為營業使用,在空地搭蓋違建,之後該些違建(約三十平方公尺)遭人舉發,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亦未影響原來房屋之使用,而迄至目前為止,亦未被拆除,是上訴人稱因之而使其無法營業,亦無收入,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係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因邱敏龍違約依法終止租約,豈有被上訴人須補償上訴人搬遷費用之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肯補償其搬遷費用即至今將房屋深鎖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號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不外係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當事者為邱敏龍,而邱敏龍又為上訴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公司係抽象之組織,其實際之運作均有賴於自然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公司即為主人之占有機關,依占有輔助人之行為而取得者,占有輔助人應不成立另一占有關係,即與上訴人無關,而事實上上訴人翔宇汽車修配廠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之附屬修配廠,而該修配廠之負責人邱敏惠為邱敏龍之妹,亦依照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敏龍指示占有系爭房屋,應非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該屋而謂與邱敏龍為共同侵權行為於法無法成立。況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依法上訴人等並無負連帶責任。復依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等雖有連帶,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占有輔助之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上訴人為占有輔助人,不另成之一占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即有未合,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陳玉蕙等簽約租用台南市○○○路○段○○○號、二一七號,而於八月間即搬遷他處,被上訴人亦於系爭房屋張貼招租廣告,上訴人已無使用,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邱敏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林老實承租,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月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應於每月月底繳納,並應提供押租金二十萬元,邱敏龍租得前揭房屋後,即在該址開設「晉坤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敏龍後變更為甲○○)及「翔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為邱敏惠)營業使用。邱敏龍租賃該屋迄八十八年七月底止,積欠多月租金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未付(扣除二十萬元押金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租約,並請求邱敏龍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邱敏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詎邱敏龍迄未置理,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本票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及積欠租金明細表台南郵局第一支局第六二三號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拍照之照片二張為證,且上訴人對於邱敏龍承租系爭房屋後在該址營業及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邱敏龍終止租約,並不爭執。另邱敏龍積欠上訴人租金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未付,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亦經判決確定。可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因邱敏龍違約未付租金而依法終止租約,上訴人將房屋深鎖未交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右揭存證信函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就出租之系爭房屋拍照,該屋尚留存上訴人之廣告看板照片二張為證。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邱敏龍積欠租金,應於文到後五日內付清,逾期則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亦經邱敏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有回執可佐。則被上訴人與邱敏龍租約,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可認。又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尚留有汽車烤漆用之烤箱爐,是邱敏龍的等語。上訴人邱敏惠復稱:法院點交當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伊拿遙控器開門等詞。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公司之招牌二面仍懸掛原址一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邱敏龍終止租約後,上訴人與邱敏龍仍占用系爭房屋,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陳玉蕙等簽約租用台南市○○○路○段○○○號、二一七號,而於八月間即搬遷他處,惟與其有無占有房屋係屬二事,且與前開情事不符亦難憑採,至被上訴人亦於系爭房屋張貼招租廣告,亦不足為上訴人未占用之有利證明,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為邱敏龍而非上訴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及翔宇汽車修配廠,邱敏龍原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翔宇汽車修配廠亦附屬於其中,上訴人受邱敏龍之指示占有租賃標的物,自為占有輔助人,不成立另一占有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與乙0000000000與邱敏龍係屬各自獨立之個體,非屬民法第九百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可言。雖邱敏龍原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邱敏惠之兄亦無從自內部關係認定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受邱敏龍之指示,而為輔助占有人。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系爭房屋因邱敏龍積欠租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終止租約後,邱敏龍與上訴人晉坤汽車有限公司及邱敏惠即翔宇車修配場仍無權占有使用該屋,均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與邱敏龍間並無受僱人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非屬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與邱敏龍自應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黃瑪玲~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