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侵占及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再因侵占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發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係龍新工程行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工建路口失竊,此部分所涉贓物或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另並雇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口,竊取宏典企業社所有之木角材共一千五百零六支(MX─四九一號營業用小貨車上有一千零六支,K九─三七○八號自用小貨車上有五百支,價值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嗣經宏典企業社員工乙○○發現加以攔阻,甲○○見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加速駛離,然貨車因重心不穩翻覆倒地,甲○○則趁亂逃逸。嗣警員依據自用小貨車內所遺留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逐一查訪,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固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與綽號「 陳董 」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以雇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拖吊大貨車方式,竊取工地模板鐵支二百五十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起訴,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號),有起訴書、判決書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該案案發後即欲改過自新,不想再行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竊盜案件與前揭竊盜案件間,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且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係於前開竊盜案後另有新犯意發生,雖被告所犯為同一罪名,但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成立連續犯,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花蓮,並未竊取該批木角材云云,惟查:
㈠宏典企業社所有之木角材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宏典企業社
之負責人辛○○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而宏典企業社員工乙○○於現場發現被告時,加以攔阻,被告見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加速駛離,然貨車因重心不穩翻覆倒地,趁亂逃逸之情事,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訊卷第十八頁)。㈡被告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並指揮事前經自
稱「林先生」男子以電話所雇用之拖吊貨運業者庚○○,將現場木角材其中約六百支吊入自用小貨車內,後因小貨車承受不了木角材重量,乃再卸下三百支木角材等情,迭據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六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一目擊證人即與被告、證人庚○○於現場一起吊運木角材之 周淑珍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確有在現場與渠等一起吊運木角材(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㈢又被告於案發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加速駛離,然貨車因重心不穩翻覆倒地,
被告趁亂逃逸,為警員依據自用小貨車內所遺留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逐一查訪,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庚○○、承辦警員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㈣再被害人辛○○為失主,證人乙○○為宏典企業社員工,另一證人周淑珍係於
現場工作之人,證人丁○○為承辦人員,與被告均無宿怨,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參酌證人即日力交通公司司機己○○於偵查中所證稱:證人庚○○係經由伊轉介,始承攬本件拖吊運輸業務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先前並不認識庚○○,與之亦無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則證人庚○○既與被告素未相識,復無糾紛,衡情當無挾怨攀誣之理,而其乃係合法拖吊運輸業者,並係輾轉始承包被告所委託之業務,對於全案犯行,純屬被利用人之關係,與一般共同行竊共犯間,互居於利害相對之地位之情況,顯有不同,是亦可排除證人庚○○為圖脫罪卸責而嫁禍被告之可能,證人庚○○前揭所述證詞,實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之處。
㈤被告雖辯稱:案發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伊當時人在花蓮云
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戊○○二人,以證明其所言為實在,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係同學,平常少有往來,被告最近並未回花蓮,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係八十七年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係被告之表
弟,常住台北,過年時方返回花蓮,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伊並未回花蓮,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係在八十七年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顯見證人丙○○、戊○○二人之證言,與被之辯解,並不吻合,而證人乙○○、庚○○、周淑珍,一致證稱案發之時被告確實在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使用行動電話,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稱:該公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無人使用(見該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函),但查:警方係依據自用小貨車內所遺留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逐一查訪,而循線查獲被告,已如前述,既係由該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逐一查訪,顯見警方查詢之電話有數個號碼,是證人庚○○於警訊中所提及之0000000000門號,雖無人使用,但警方確係由該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逐一查訪而破案,而證人庚○○就行動電話號碼之記憶,容或時間因素而有錯誤,但究不能以此否認警方循線破案之事實,況目擊證人乙○○、庚○○、周淑珍,一致證稱本案確係被告所為,詳如前述,是亦不能以證人庚○○就行動電話號碼陳述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庚○○部分,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再因侵占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發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犯罪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未於事實認定,另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部分,為間接正犯部分,亦未理由中論述,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案,竊取木角材之價值為二十二萬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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