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 黃秀美 ,曾於民國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併科罰金2萬元(銀元)確定,於76年09月08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5年0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於87年05月18日執行完畢。明知其於93年07月上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家飲食店,向該店負責人 游鈴琪 所借用之發票人為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3年09月05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6千6百3十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受款人為上家飲食店,票據號碼QI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經其委託 張文恆 持向 官秀雯 調借現款3萬6千元而交付予官秀雯,並未遺失。嗣因游鈴琪一再向其索還該紙支票,其因無資力以現款向官秀雯換回該紙支票交還游鈴琪,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3年08月下旬某日,游鈴琪打電話向其催討該紙支票時,竟向游鈴琪謊稱該紙支票遺失,利用不知情之游鈴琪,於93年08月31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以該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載票據遺失申報書,由該銀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官秀雯於93年10月01日經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提出交換提示,而遭退票。經警通知官秀雯、游鈴琪到場說明,發覺甲○○犯罪而查獲。甲○○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官秀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游鈴琪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影本各1份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此指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警察機關尚未將提示人移送檢察官偵辦前,經警依官秀雯、游鈴琪之說明而發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被告並於警詢時自白,故警未對被告所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件為移送,而移送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被告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官秀雯、游鈴琪警詢筆錄所載可按。依上開說明,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向游鈴琪借用該支票,再透過張文恆持向官秀雯調現後,因無資力換回該支票以交還游鈴琪,竟利用不知情之游鈴琪,以謊報該支票遺失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支票持有人或提示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然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該支票提示人並未遭警移送偵查,所生危害非重,且已償還官秀雯前開所調款項,取回該支票交還游鈴琪,此經官秀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並有保證書影本1份可參,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0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且已償還官秀雯前開所調款項,取回該支票交還游鈴琪,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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