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告 蔡芙蓉
訴訟代理人 鄧詠心
被告 葉長鴻
被告 樂小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朱婉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蔡長鴻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下稱龍昌路156-21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鐵皮屋(龍昌路156-21號登記有數間不同稅籍編號之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之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知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樂小玲,原告乃於111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追加樂小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經地政機關測量上開房屋面積後,於112年4月25日以民事特定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龍昌路156-21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58(1),面積89.2平方公尺、458(2),面積54.2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4頁)。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而應負遷讓返還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林鳳儀 於86年間向原告承租土地所興建,租期屆滿後,林鳳儀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長期管理、整理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嗣於109年間,原告發現伊兒子即被告葉長鴻於95年5月間私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復又將系爭房稅籍變更登記於其妻即被告樂小玲名下,且被告自原告系爭房屋之租客退租後,即私自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要求返還後,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只能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之房屋及變更稅籍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龍昌路156-21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鐵皮屋,確實為林鳳儀出資興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林鳳儀所建之鐵皮屋有2分之1已經因為道路拓寬而拆除,系爭房屋系被告於原址重新興建之新建築物,故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縱系爭房屋並非新建築物,因系爭房屋自94年起稅籍登記於被告葉長鴻名下,被告葉長鴻對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有債務,嘉億公司遂於99年間對被告葉長鴻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列為被告葉長鴻之財產遭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異議之訴,復因無人應買而由嘉億公司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被告樂小玲再以買賣方式向嘉億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變更稅籍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違反建築法規,以致無從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所為之投標,其性質則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殊。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該條並未將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排除在外,是應認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林鳳儀原始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以認定。而系爭房屋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債權人嘉億公司聲請拍賣,嗣因無人應買,於99年10月28日由嘉億公司承受,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100年1月12日桃園永99司執梅字第250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5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嘉億公司已於100年1月1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縱原告曾自林鳳儀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未異議,且無證據證明嘉億公司非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0年1月12日起已由嘉億公司取得。又被告樂小玲於100年10月27日以15萬元向嘉億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文及稅籍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樂小玲自斯時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變更稅籍登記。
(三)又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樂小玲,業如前述,縱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事實上處分權究與不動產物權不同,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變更稅籍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變更稅籍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