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於審判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對於所涉案件已坦承不諱,因家中尚有高齡獨居母親需要撫養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前罪有反覆實施之虞,後罪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所陳之家庭因素,尚不影響本院據以羈押暨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為避免案件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所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有關被告高齡獨居母親需要撫養照料一節,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示被告轄區派出所警員進行訪視,如有必要並應商請社工人員妥為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