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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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 許詠荏 (原名 許清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5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4年12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之送達代收人甲○○,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上訴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於計算上訴期間,自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94年12月2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5年1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卷附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足稽,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