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不特定之公共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6日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予減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