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0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779358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金額顯經改寫,依上開說明,應為無效之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