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兼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被告乙○○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至財團法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科部過敏免疫風濕科接受親子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6年親字第9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有鑑定之必要,若當事人未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至上開醫院提供資料並接受鑑定者,則本院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憶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