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9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2月15日、93年3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9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及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繕為93年度毒偵字第
943號及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11日某時止(起訴書誤繕為93年8月28日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台北、汐止地區之工地(起訴書誤繕為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一起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約1星期施用
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為警於93年8月12日,在基隆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再於93年8月28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
(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3264號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8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