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48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59號、第13
939號、第153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4日確定,而於同年3月1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10月19日確定,而於同年12月1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為以下行為:
(一)於93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甲○○住處前,見上址門口擺放甲○○所有工程用鐵管,竟以徒手著手竊取之,惟因戊○○翻動上開鐵管發出聲響,為甲○○所發覺上前阻止而不遂。
(二)於93年1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對面停車場,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銹鋼鋼管二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報警查獲。
(三)於93年2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己○○住處前,以徒手著手竊取己○○放置在騎樓工具架上之工程用鐵管,嗣因戊○○翻動上開鐵管發出聲響,為己○○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四)於93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旁工地,以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地自用小客車上之水管連接閥二節、開關器二顆、水管轉換器三顆,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警查獲。
(五)於93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六)於94年8月6日夜間20時40分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公寓之地下室,徒手竊取 朱見雄 所有之空氣釘槍二支及汽車用吸塵器一個,得手後正欲打包離去,為朱見雄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二審之合議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甲○○等人財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以為該等東西無人要,就將之取走云云。惟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盜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盜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竊盜未遂事實,且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竊盜事實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見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被竊盜物品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再前開被竊物品,包括鋼管、水管連接閥、開關器、水管轉換器、機車、空氣釘槍及汽車用吸塵器等物,顯非無價值或遭人棄置之物,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所為,係同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就如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於夜間侵入前揭處所地下室,而該處所係公寓一節,亦據被害人朱見雄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第40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礎犯罪事實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如犯罪事實一、(六)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其餘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未及審理,自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未遂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適用法條亦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又其甫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輕,並均返還被害人,與被告為緬甸華僑,智識程度不高,尋找工作不易,因而鋌而走險,屢犯竊盜案件,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為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就有連續犯部分未及併予審理而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後段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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