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董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333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
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月8日起至97年1月8
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0,333元未清償,
而原告於94年5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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