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黃榮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最高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94年7月28日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454元
及利息529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9月3日向原告簽訂現
金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50萬元,
自93年9月3日起至94年9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49,55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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