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愛鮮家冷凍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愛鮮家冷凍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每日骨本植物の優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三○七三號「植物の優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乳酸菌飲料、羊乳片、奶(粉)、薑醬、烹調用植物用油、果凍(粉)、炸雞塊、速食濃縮肉湯、紅燒肉冷凍速食調理包、罐裝及瓶裝之非活體水產、海苔、濃縮蔬菜湯、蜜餞、果醬、豆腐乳、醃漬果蔬、蛋卵、雞精、麵筋、素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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