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勝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勝雄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勝雄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與告訴人 巫嘉興 前無糾紛,互不相識,即無故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肩膀、衣領,手持安全帽推擠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1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權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被告崔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勝雄與巫嘉興互不相識,崔勝雄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天雲街交岔路口旁三角公園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巫嘉興之肩膀、衣領,並手持安全帽推擠巫嘉興,及徒手毆打巫嘉興1下(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巫嘉興離去現場之權利。嗣經巫嘉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嘉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勝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巫嘉興1下,及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幾年前跟伊借過二、三百元,讓伊認出來,伊要告訴人還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告所述案發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應無虛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其指述應堪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有拉住告訴人,甚而徒手毆打告訴人1下,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且其行為已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不法腕力加以攻擊之強暴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約20分鐘,時間尚屬短暫,核被告所為,應尚未達剝奪人身自由或拘禁之程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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