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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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83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明異議,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或法院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照顧重病住院妻子晚間回家始知有郵件才去蓋領,希能體諒抗告人係貧苦弱體老人,且違規當時亦有大型公車及年輕騎士闖紅燈,卻只找抗告人處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經查抗告人係住於台北縣淡水鎮,不住於處罰機關(台北縣蘆洲市)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計算其聲明異議時間,即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地方法院在途期間」表,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本件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3年9月2日所為之蘆監二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3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蓋章簽收,此有大宗雙掛號函件清單、大宗掛號函件回執聯(其上蓋有投遞局郵戳及甲○○印章印文)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頁、第27頁),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93年9月30日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3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及「再請願書」,另於94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分別有上開「申訴書」、「再請願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13頁、第2頁),均已逾上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依首揭法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又國民有守法之義務,不得因自己經濟能力或他人違法行為而執為免責之藉口。本件抗告人以其家境困難,第三人亦有闖紅燈之行為,提起抗告,請求免罰,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