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甲○○即自訴人右列抗告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一一○頁),是以抗告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或之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其卻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方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上本院收件日期章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刑事上訴(抗告)狀在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應予以駁回。另原裁定正本雖將抗告期間誤載為十日,然抗告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法院將該期間書寫錯誤而影響因期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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