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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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甲○○被告戊○○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故意將原告於鈞院89年度執字第595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3隻寵物狗(品種分別為雪納瑞:
「以晶片號碼末2碼表示,下同」2A;混種的:5A;比雄:
0A。下稱系爭寵物狗),從原登記飼主即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慶項 、丁○○名下。導致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14日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系爭寵物狗後,因被告之前開移轉登記結果而無法逕行辦理寵物登記於買受人即訴外人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導致原告與乙○○於89年12月25日就系爭寵物狗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告吹,原告因此受有無法獲得出賣給乙○○可得之價金即新台幣(下同)80萬元、應賠償乙○○2倍價金之違約金,以及違約金所損失之利息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45萬元,並自9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40萬元並自9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寵物狗之變更飼主登記,是在原告承買前所為,之後原告主張與乙○○訂有系爭買賣,因違約而受有損害,並不實在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5952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系爭寵物狗,業於89年11月14日由原告買受,嗣於90年3月初前往台北市北投動物醫院要求辦理轉讓登記卻遭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3年6月28日動衛三字第09370250701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及相關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三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均應以債務人不完全給付結果(即債務不履行)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三人是否均為系爭寵物狗之出賣人?系爭寵物狗之變更飼主登記與原告無法登記給乙○○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強
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拍賣標的之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查本院89年度執字第5952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僅有被告丙○○一人,而不包括被告戊○○及丁○○,因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系爭寵物狗之出賣人係被告丙○○,故原告依民法第227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及丁○○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丙○○就系爭寵物狗辦理寵物登記於被告戊○○、
被告丁○○之實際日期,原告固提出登記查詢表影本1紙為佐,然依證人即辦理該次登記之和欣動物醫院負責人 曾文星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52號案件偵查中已結證:「我調資料,(被告丙○○)應該是89年11月1日(到醫院),至於89年11月30日是上網的時間去登記。」等語甚明(見90年11月7日之訊問筆錄,前開卷宗第62頁背面),雖原告嗣後對於該證人曾文星認有虛偽陳述為由向檢察署提起偽證罪嫌之告發,但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5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起訴內容除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證人曾文星有為虛偽之陳述外,另表示變更登記之日期,確為89年11月1日。(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在89年11月14日原告買受系爭寵物狗後始於89年11月30日另行辦理寵物移轉登記於被告丁○○、戊○○云云,並不足採信。
㈢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即偶然原因之介入)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因果關係既係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以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丙○○之移轉飼主登記結果,造成原告於買受系爭寵物狗後,持寵物登記證及本院執行處核發之買受書各一紙(均影本),向台北市北投動物醫院要求為寵物過戶之登記,遭任職該動物醫院之獸醫師己○○以系爭寵物狗並非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為由,而拒絕原告之寵物變更登記等情。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寵物後之登記事宜,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寵物登記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結果,據覆:「‧‧民眾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因債務人不願提供資料,自可持憑執行法院核發之買受書代替原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語,有該會93年4月26日農牧字第0930119236號函在卷足憑,且依原告另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3年6月25日農牧字第0930129279號函亦表明:「‧‧本案系爭寵物如確屬查封及拍賣之標的且確於拍賣前即遭查封,於查封期間債務人對其所為之寵物轉讓登記自屬無效,台端可持憑查封及拍賣筆錄,逕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不受該寵物登記目前誰屬之限制。」等語,足見系爭寵物狗經原告以強制執行查封後雖遭被告丙○○於89年11月1日將寵物移轉登記於被告丁○○、戊○○名下,依一般客觀情形下,並不應發生登記機關拒絕登記之結果。再參酌原告與乙○○訂立之系爭買賣係約定原告於收到第2期款之日起70日內,將標的物(即系爭寵物狗)在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的登記資料,移轉過戶至乙○○名下(見系爭買賣第3項第2款),則原告在該段不算短之履行期間內,如遇有登記機關拒絕變更登記時,而能即時向主管機關函詢,當可避免前開無法登記之結果,此可從本院於93年4月12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會於同月26日即函覆;另原告於同年6月14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會亦於同月25日即回覆,合計2次函詢之期間未逾
1個月等情,均難認被告丙○○將系爭寵物狗移轉登記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嗣後因無法為變更登記,而受有無法獲得出賣給乙○○可得之價金、應賠償乙○○2倍價金之違約金,以及違約金所損失利息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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