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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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採郵寄送達方式,於93年9月8日以掛號函件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住所地,並由異議人蓋章簽收,此有大宗雙掛號函件清單(證明裁決書投遞之地址及對異議人之裁決書係以第000030號掛號函件寄出)、大宗掛號函件回執聯(其上蓋有投遞局郵戳及甲○○印章印文,證明投遞日期及由甲○○簽收郵件)等件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3年9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遲至94年1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首頁蓋有蘆洲監理站收文日期戳)存卷可考,已逾上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又縱令異議人前於93年10月8日、93年10月22日分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申訴書」及「再請願書」(首頁均有蘆洲監理站收文日期戳),係因其不解法律對於交通事件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屬用語之誤,其真意係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而為聲明異議,然亦因逾越20日之聲明異議期限而不應准許,是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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