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
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嗣由本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93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月到署向觀護人報到,經函文多次告誡、警察協尋、訪親等,仍拒不踐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本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協尋函等足憑。綜上所述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4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100年5月3日止,有卷附之前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7至39頁);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6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保護管束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9日報到筆錄1份、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至15頁);惟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3月24日自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99年4月15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即未按期報到,雖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3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家庭教育成長團體輔導活動學習心得暨約談表中勾選聲請遷居,然未見受保護管束人有任何主動通報更改住居所之資料,且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仍設於新竹市○○區○○路3段73巷20弄4號,嗣受保護管束人因未定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告誡,並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99年6月17日、99年7月8日按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分別由受保護管束人住所地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及寄存於香山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惟仍均未按期報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家庭教育成長團體輔導活動學習心得暨約談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7日竹檢國護丁098執護169字第15024號函、99年6月18日竹檢國護丁098執護169字第1757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6、28至29、33至34、40頁)。此外,觀護人於99年5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後,受保護管束人仍未按期報到,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查尋受保護管束人,仍未按期報到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99年6月4日竹檢國護丁098執護169字第16182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90019446號函及受保護管束人情況調查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0至32頁)。是以,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