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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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偵字第127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偵字第127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文字,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