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出具關於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詠發企業社、 施淑玲詹竣程陳昭男 等人業務往來之服務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從事拓展業務及收款等工作,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商品價值共達71萬餘元,侵占所得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惟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5月
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7年5月28日緩刑期滿,雖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本件,惟檢察官起訴時間是在99年4月2日,即在前揭案件緩刑期滿後起訴,自無從於緩刑期間內審理及宣告徒刑,即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撤銷緩刑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揭案件之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情形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期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徒刑之前科紀錄尚得給予其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為確保告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認於其在緩刑期間,課予依本院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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