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88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政澐 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2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12日起至89年
6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1.5%計算,依約訴外人林政
澐應按月繳納利息,並於期滿後返還借款,但亦可期前攤
還借款,若訴外人林政澐遲延繳納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外人林政澐
借款後,遲至86年10月2日始繳納86年6月12日至86年7月
11日之利息4,792元、違約金1,273元,並攤還13,890元借
款本金,且僅此一次攤還借款本金,其後訴外人林政澐雖
仍有零星繳息,但均未按月為之,最後一次繳息係於89年
3月20日,但僅足以抵充至88年11月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前述借款債務即視為到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政澐係被告同學,訴外人林政澐向原
告借款時,係訴外人林政澐之妻來找被告簽名,當時被告
曾表示無財產,但原告稱無所謂;訴外人林政澐死亡後,
訴外人林政澐之妻稱會還此款,故原告應找訴外人林政澐
之妻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帳戶
交易明細表、放款卡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為連帶保證人,所辯即不足執為御責之事由,從而,原告
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
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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