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複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陳佑仲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免為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民國(下同)92年4月22日左右,原告與被告暨 練坤地
、 林瑞麟 等4人球敘後,一起到被告新竹縣○○鎮○○街
○○號4樓住處,被告以需週轉為由,央求原告貸與其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稱約2、3個月後即返還,並承諾願意
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未立即答應,但經其
再三要求仍勉應允,而於92年6月6日電匯20萬元(下稱系
爭20萬元)前去被告銀行帳戶,此有匯款單足以證明被告
(起訴狀誤載為上訴人)業已收訖原告交付之借款(起訴
狀誤載為上訴人)。
2、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借款及有18%利息之約定,亦經雙方友
人林瑞麟、練坤地於鈞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95年
度簡上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在案,惟因渠等就被告向
原告告貸之基本事實,雖證述相符,但其他細節之供述,
因事隔已3年有餘,記憶難免模糊,致供述稍有出入,嗣
經鈞院上開上訴審認定「不能僅憑資金流向,遽認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之訴,終告敗訴。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
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
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型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
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可見所謂無法
律上原因,除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外,實務
上及學說上並承認給付目的不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
後並未達成其目的」(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上易411號判
決)。
現原告貸款被告,雖由於上開未能積極舉證借貸關係存在
因素而受阻礙,惟原告給付被告系爭20萬元約定3個月即
92年9月6日返還之目的不達,且被告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而
受該利益,原告卻因此而受損害,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林瑞麟有發生性關係、男女關係,不能推定
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辯稱生活困苦,訴外人林瑞麟要贈
與給她,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有繼承其夫的財產,生活
並非困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之交付沒有任何
原因關係,所以是不當得利,原告並主張如果錢是訴外人
林瑞麟透過原告贈與給被告,則該贈與契約即違背公序良
俗而無效,理由是林瑞麟是有婦之夫,因若准予這樣,實
有違一夫一妻制。
2、被告稱系爭20萬元款項非原告所有,惟縱使錢非原告所有
,但第三人已經交付原告,依混同關係,原告當然是所有
權人。況系爭20萬元實係原告於92年6月6日自所有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再匯
給被告,詎被告竟捏稱該款非原告所有,殊匪夷所思,可
見被告為阻礙原告給付被告在以18%計算利息,3個月後返
還之借貸目的,極盡編造之能事。
3、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
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39號
著有判決可考。被告雖辯稱原告匯給其之系爭20萬元係訴
外人林瑞麟贈與其之生活費,惟已經林瑞麟否認其事,且
被告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委難採信。抑且由
被告95年3月28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以推測語氣謂「故
該20萬元(即系爭20萬元),極有可能是訴外人林瑞麟以
被上訴人當人頭匯給上訴人…」云云,要屬荒誕不經、猜
臆之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蓋如真係受某人贈與非小數
目之20萬元,豈有於事隔3年後仍未能肯認誰是贈與人?
何況林瑞麟於94年以前尚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如係林瑞
麟為討好被告而贈與,林瑞麟豈不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或
以他人之名義匯款而立即告訴被告贈與之事,徒令被告於
95年3月28日上訴時,猶不清楚該款係從何而來?況原告
於93年間,被告與林瑞麟仍交好時即已提起請求清償借款
之訴(含支付命令及存證信函),嗣因赴大陸投資經商,
殊未察有應補繳裁判費之通知而遭駁回(參見95簡上字第
25號卷,95年9月20日辯論狀證物一),加以被告在原審
及起訴前,對於原告向其催討本件借款並未表示異議(參
見94竹簡字第311號卷,原證二之律師函及被告提出於95
簡上字第25號卷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載「另被上訴人致上
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稱…」),在在堪斷被告所辯乃臨訟
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茲被告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原告20萬元匯款,要屬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請求返還。
4、證人丙○○所述不實在。麥當勞是公共場所,為何證人丙
○○可以聽得很清楚,而且丙○○也沒有與兩造坐同一桌
。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錢非原告所有,但證人卻證稱,
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證人丙○○之證詞,也沒有辦法證明
被告受領該20萬元,是基於贈與關係。又原告與被告不只
是一面之緣,兩造曾一起打球、用餐。
(三)被告答辯:
1、原告前曾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嗣
經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不能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
原告匯給被告之系爭20萬元並非原告所有,有證人丙○○
可為證,且原告亦提不出該20萬元之來源證明。另訴外人
林瑞麟在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案件於95年5月18日開
庭時證稱其與被告於91年發生關係,最後一次是94年,二
人交往3年多,被告是大陸女子,林瑞麟知道被告生活清
苦,既然是男女朋友,贈與20萬元,不算多,所以該筆錢
是訴外人林瑞麟贈與給被告之生活費,而林瑞麟之贈與,
只是給生活費,並沒有違反公序良俗。
3、另林瑞麟作證時也說,當時在場還有練坤地,林瑞麟當時
走來走去倒茶,對於利息、何時還,反而比當時坐在一旁
的練坤地還清楚,有違經驗法則。
4、錢是訴外人林瑞麟給被告的,原告與被告只有一面之緣,
怎麼會借被告錢,況證人丙○○已經證明清楚,系爭20萬
元是林瑞麟向原告借的,匯款給被告的。而原告所說一起
打球、用餐,是原告所說借錢之後發生的,在這之前,兩
造只有一面之緣,當時林瑞麟是被告男友,是林瑞麟說要
給被告的,而且當時被告的存款也超過20萬元,不可能向
原告借款。綜上, 爰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
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其所有系爭20萬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單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20萬元並非原告所有,且係時
為其男友之證人林瑞麟向原告借貸後贈與予伊等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2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若
是,則被告收受原告所有系爭2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
(二)被告辯稱系爭20萬元非原告所有,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據
提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為證,是原告稱系爭20萬
元係其自他行帳戶領出後轉匯給被告,應非虛妄。又縱使
該20萬元款項本非原告所有,惟既係原告所持有,且以原
告之名義匯出,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單之形
式真正亦不爭執,則系爭20萬元依民法動產混合之規定,
自為原告取得所有權,從而,系爭20萬元係原告所有堪可
信實,而被告因原告給付系爭20萬元之行為而受有利益,
亦足採認。
(三)至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之給付關係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被
告辯稱系爭20萬元係斯時為其男友之訴外人林瑞麟向原告
借貸後所贈與,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瑞麟當庭證述「
(問:這20萬元,是否是你向原告借的,再匯款給被告?
)不是。我與2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所否認,而被告聲
請訊問之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問:與兩造關係?)
與原告有一面之緣,與被告是同事。(問:是否知道兩造
有金錢往來?)知道。(問:知道何事?)原告要被告還
錢。因為我與被告是同事,是被告告訴我的。(問:被告
有無提到原告要他還多少錢?)20萬元。(問:原告為何
被告還錢?)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錢是林瑞麟給被告
的。(問:為何知道錢是林瑞麟給被告的?)也是被告告
訴我的。(問:還有其他人告訴你,錢是林瑞麟給被告的
?)沒有。(問:原告有無告訴你錢如何來的?)沒有。
只是有一次,我與兩造、其他人在麥當勞時,就這20萬元
談到,當時原告提到錢是林瑞麟向原告借的,匯給被告的
。」等語,然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多是依據被告之
片面陳述而來,所為證述已難遽以採認。再者,證人丙○
○證稱其曾在兩造及討債公司人員於麥當勞洽談系爭20萬
元之相關糾紛時,聽聞原告提到錢是訴外人林瑞麟向原告
借的,匯給被告的等語,惟證人丙○○嗣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訊問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為何提到是
林瑞麟借的?)討債公司問被告20萬元怎麼回事,被告說
錢是原告借給林瑞麟,再匯款被告的」,顯然亦係由被告
口中得知上情,雖證人丙○○對本院之詢問隨即改口稱「
(問:依你所述,是被告說原告借給林瑞麟,再匯款被告
的?)是原告說的,不是被告說的」,並對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訊問答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討債公司問被告
時,被告說什麼?)被告還沒有說話,原告就先講了」(
以上均見本院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以為原
告若真偕同討債公司人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怎可
能於討債公司質問被告時,還會在被告未回答前代為答稱
,是認證人丙○○之證述尚難採信。按在原告所舉證人林
瑞麟已明白證稱無向原告借得系爭20萬元後再轉匯被告,
而被告復無法就其為何自原告處收受系爭20萬元款項加以
舉證證明,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所有系爭20萬
元款項,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上以觀,被告
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所有之系爭20萬元,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4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則於95年12
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