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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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原名 張紹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8月間受被告之妹甲○○之邀,以
「 葉双榮 」(原告原名)、「 何秀容 」名義參加被告所召
集會期為86年8月10日起至89年5月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
計34名、每期會款10,0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之
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二會,因標會地點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原告交通不便,故會款均由被告之妹甲○○前
來收取轉交被告。嗣原告繳交六期會款後,預備於87年間
標會時,經以電話向被告聯絡,被告卻稱原告兩會都已標
過,且會款均交給其妹甲○○,原告向甲○○查證,甲○
○已逃逸無蹤。按原告既未委託甲○○標會,而被告身為
會首於甲○○以原告名義標會時亦未向原告求證,故認此
冒標事件,會首應負全責,乃要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六期
會款計120,000元,惟為被告以其遭其妹倒會亦為受害人
為由而拒絕,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
理,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簿是被告之妹甲○
○轉交的,有關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也都是交給被告的妹妹
甲○○,最後一次繳交是在87年1月。原告在跟系爭互助
會之前,有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後來再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就說會被甲○○標走,但被告事前都沒有問原告有沒有
授權甲○○去標,而在原告沒有授權給甲○○之情況下,
會首就不應該給甲○○標走。原告沒有跟證人甲○○說不
跟系爭互助會了,甲○○也沒有說要給原告120,000元,
且實際上也沒有給,原告就本件合會金之返還有對甲○○
起訴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經判給,含利息52,500元
共計172,500元,而原告確實沒有見過被告。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有跟伊的會,伊也
不曾向原告拿過錢,不承認原告有跟伊的會,亦沒有與原
告通過電話。而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上的字不是伊寫的
,筆跡不是伊的。伊對於曾招集原告所提互助會簿所示內
容之互助會(即系爭互助會)之會期、每月會款、開標日
、開標地點、會員及採內標制等均不爭執,亦不否認互助
會簿上有原告的名字,但是因為原告從未來過,所以伊根
本不認識原告,原告都是透過甲○○來繳會錢、標會,且
只要會錢夠,伊就沒有管這麼多。至於原告說「何秀容」
的會也是由其頂替,伊就此完全不知道,也不同意原告之
說法,「何秀容」的會款是甲○○拿給伊的,至於是誰交
給甲○○,伊則不知道。會員中「葉双榮」、「何秀容」
大約共繳六次會錢,之後兩會都被甲○○標走,標了之後
就沒有再繳會錢,都是由伊自己負擔,還給會員,至於何
時遭標走、標金多少,伊則已經忘記了。伊沒有見過原告
,縱使原告有打電話給伊,但因沒有留下資料,伊沒有辦
法連絡原告,況且甲○○有說是原告託她標的等語置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以「葉双榮」、「何秀容」之名義參加被告招
集之系爭互助會二會,於繳納六期會款後始發現遭證人即
被告之妹甲○○冒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一份為
證,而被告對於其有招集系爭互助會,且會員中「葉双榮
」、「何秀容」會份於大約繳納六期會款後遭證人甲○○
標走等事實亦不否認,另證人甲○○於本件96年1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經到庭證稱:「(問:與兩造關係?)被告
乙○○(原名張紹郎)是我大哥。原告是我保險的客戶。
(問:有無參加本件系爭之合會?)有。(問:參加幾會
?)忘記了。(問:原告有無參加?)有。(問:原告參
加幾會?)二會。(問:為何知道原告有參加二會?)因
為原告與被告不認識。原告有跟我的會,而且我們認識一
陣子了,原告提到有無人招會,原告想跟會,我說我哥哥
即被告乙○○(原名張紹郎)要招會,原告就說她想參加
。(問:有無告訴你哥哥?)有。原告的會錢,都是轉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我哥哥。因為他們二人不認識。至於標
金多少,收錢時,我再告訴她。(問:原告用何名字入會
?)葉双榮。(問:二個會都是葉双榮?)忘記了。(問
:原告說另一個何秀容的會,原告頂下來了?)忘記了。
(問:確定原告有跟兩個會?)是的。」等語,則原告上
開所稱堪可信實。又據證人甲○○於前證謂其有將原告參
加系爭互助會之情事告知被告,並代為轉交各期會款,則
被告對於系爭互助會中會員「葉双榮」、「何秀容」之會
份並非其妹即證人甲○○所有,而係原告所有乙節,應屬
知悉。
(二)又本件被告既知系爭互助會中會員「葉双榮」、「何秀容
」之會份並非其妹甲○○所有,而係原告所有,則在未有
原告授權之情況下,被告自不應允許其妹甲○○出面代原
告投標,嗣並將得標會款為交付,則被告對證人甲○○之
冒標原告系爭互助會之行為,自應負責。查原告於87年2
月後即因知悉證人甲○○冒標系爭互助會而未再續繳各期
會款,惟因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互助會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互助會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則原
告就所有之二會份,應於會期末二期即89年4月10日及89
年5月10日始得向被告為給付會款之請求。按據系爭互助
會簿上互助會章程第三條規定「開標日期定每月十日開標
開標後五日內繳納清楚」,依此被告即應於89年4月15日
及89年5月15日分別交付原告一會份各60,000元之會款,
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之會
款,即屬有據,應可准許。另證人甲○○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雖復為證述:「(問:原告所參加的二個會,都是你
出面得標?)原告本來參加我的會,但是我的會出狀況了
,我沒有辦法還原告錢,原告還是活會,我就與原告協調
,我拿我先生的支票給原告。另外原告稱不想再參加被告
的會,但是原告已經繳給被告六期,每期不到壹萬的會錢
,我就說願意還給原告十二萬元,原告就沒有跟被告的會
,變成是我欠被告,後來由我去標會,但是我沒有告訴被
告,原告的會已經轉給我了。(問:原告有無授權你去標
會?)原告說她不要跟了。(問:這兩個會,你都標走了
?)是的。(問:既然如此,為何於刑事案判決中,未說
?)我想我理虧,我只想交保回家。(問:十二萬元,有
給原告?)有。」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2475號(即證人甲○○因冒標原
告系爭互助會會份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及證人甲○
○前科資料,查得證人甲○○對其所為冒標原告系爭互助
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
現正入監執行中,則證人甲○○若真如其上所言已受讓原
告之系爭互助會會份,並已返還原告120,000元之會款,
當無可能於所涉刑事案件中未為主張,並自甘遭受犯罪之
訴追及判刑,是證人甲○○所證其已受讓原告系爭互助會
之會份,且返還原告已繳之120,000元會款云云,委無足
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最後一次繳
納系爭互助會會款係於87年1月,故請求被告就120,000元
部份加計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之會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利息部份之請求,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於其中60,000元自89年4月16日起,
另60,000元自8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