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2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
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
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