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號
原 告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呂學宗 即寶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
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
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
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
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其申請辦理節費電話使
用,開通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自95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電信通話費共
11,415元,繳納期限為95年11月20日;又被告於申請時另向
原告借用四台「微電腦節費控制器」使用,依該項申請所訂
之電信加值服務使用條款第八款約定,如有損壞或遺失被告
應賠償原告,每台500元共2,000元。原告停止供通話服務
後被告應返還上開四台控制器,迄今仍未返還且未配合原告
拆取,自應依約賠償原告2,000元,爰依電信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申請表、電信加值服務使用條款、電信費繳款單、欠費明
細、存證信函、通話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電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