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二村5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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