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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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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