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16時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汽車,行經台中市○○路
○段○○巷口時,因行駛,致撞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郭依怡 所
有而由訴外人 莊仲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台幣)77,66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係遭訴外人莊仲欽駕車撞擊,並無過失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
撞擊,暨其理賠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7,66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
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車禍後所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
97毫克,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則其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7,66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1年6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
件35,05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
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5年7月15日止,已歷時4年1個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52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18,344元及烤漆24,264元,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
48,134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8,1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
│附表│
├───┬────────────┬───────────┤
│年次│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
│1│35053x0.369=12935│00000-00000=22118│
├───┼────────────┼───────────┤
│2│22118x0.369=8162│00000-0000=13956│
├───┼────────────┼───────────┤
│3│13956x0.369=5150│00000-0000=8806│
├───┼────────────┼───────────┤
│4│8806x0.369=3249│0000-0000=5557│
├───┼────────────┼───────────┤
│5│5557x0.369x1/12=31│5557-32=552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